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
聲請發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浩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經警查扣iPhone 14 P
or Max手機1支,現已無保全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另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丁冠豪(
聲請人誤植為被告具保)繳納後,而釋放聲請人,現審判程
序已進行完畢,具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
發還之扣押物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or Max手機1
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案
件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宣判,尚未諭知該扣案物是否沒收
,且縱已宣示判決,未諭知沒收該扣案物,然如在上訴期間
內,檢察官與被告均可對本案提起上訴,檢察官既有對本案
提起上訴之可能,上開扣案物品既有可能作為上訴審理時供
作證物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
,仍有留存之必要,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不宜發還上開
扣案物品,而有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判決尚未確定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保證金之餘地。經查,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以指定保證金2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丁冠
豪向士林地檢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聲請人,此有臺灣士
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54、155頁),是以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
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
保證金。再者,聲請人所涉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詐欺等案
件,本院定於114年9月11日宣判,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