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97號
SLDM,114,審簡,99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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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被 告 陳延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延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豪陳延峻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延峻固於偵訊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黃致傑動手才阻擋云云。惟被告陳延峻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勢
等情,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調閱影像截圖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1月1
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5653號卷
第22至23頁、第79頁、第75頁),是足認被告傷害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俱明,其所辯之詞無非臨訟卸責,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
信豪、陳延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陳延峻所有,係其於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信豪



        陳延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陳延峻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黃致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由陳信豪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致傑之臉部,陳延峻 持安全帽毆打黃致傑之頭部,致黃致傑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 1公分、左眼周以及左下眼皮撕裂傷3.5公分、頭部、雙側肩



膀、左手肘、及左手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致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證明被告陳延峻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黃致傑之事實。 2 被告陳延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動手我才阻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致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萬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信豪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許千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全帽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陳延峻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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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