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元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宏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以新臺幣5萬元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向其
借貸新臺幣5萬元,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作為擔保而持有
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成分,有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5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 以盛裝、殘留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具、菸斗等物,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視為毒品,與所殘留之各該毒品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至卷內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32袋 ⑴驗前毛重:61.0700公克。 ⑵鑑驗取用:0.0471公克。 ⑶驗餘淨重:48.9709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3.6%,純質淨重為31.1754公克。 吸食器具 1 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菸斗 1 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菸草狀檢品 2 包 ⑴驗前毛重:20.26公克。 ⑵鑑驗取用:0.02公克。 ⑶驗餘淨重:18.5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徐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五路和新北 大道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文」之人,以新 臺幣5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為執行路檢勤
務之警員攔查,當場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 (總純質淨重31.175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 重18.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 、大麻吸食器1組、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元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54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 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宏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再被告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