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93號
SLDM,114,審簡,99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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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同法第
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同法第358條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不得非法利用,竟恣意洩漏告訴人個人隱私,侵害他人隱私
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先使用告訴人手機螢幕錄影功能竊錄含有告訴人非公 開活動之對話照片等內容之影片後,並利用該行動電話網路 連線傳送至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而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3 項散布無故照相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等犯行,已如上 述,且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是上開未扣案廠牌不詳 之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該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 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爰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另行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  被   告 A04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配偶,因感情生變,A04因懷疑A03外遇,竟基於 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所 涉侵入住居及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某時許,進入A03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5樓之住處後,未經A03之同意,無故輸入A03智慧型手機 之螢幕解鎖密碼,瀏覽A03手機相簿、通訊軟體Line、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內容,再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 手機,竊錄A03手機內與他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及含有A 03之影像及照片等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像),復於不詳時 間,傳送本案影像予A04之母温友賢,足生損害於A03。嗣因 温友賢(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部分另為不起訴)於113年9月4日將本案影像轉傳予A03之 妹陳玉鑫,A03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A04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辯稱:我會錄下A03手機內的影片,是因為懷疑她出軌,用螢幕錄影之方式,錄下A03IG上傳的畫面還有對話紀錄,錄下之後傳到我的LINE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告訴人智慧型手機內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影像各1份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影像之事實。 4 被告母親温友賢與陳玉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 被告將本案影像轉傳予温友賢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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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