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90號
SLDM,114,審簡,99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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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字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於114年26日」
應更正為「於114年2月26日」、刪除「並交付字世文1,500
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字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字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Nike」、「哪吒」、「
小丑」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
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獲
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
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及被告所參與
犯行為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全部犯行,符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
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
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有
手機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至95、113至128頁),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緣由,係暱稱Nike介紹參與
本件犯行,被告之聯繫對口為暱稱Nike等情,經被告自陳在
卷,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故可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除暱稱
Nike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惟被告係聽從暱稱Nike指示收
取贓款,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
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
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
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字世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字世文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Nike」、「哪吒」、「小丑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 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海波」、「波波奶茶」之成員,於114年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麗萍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使彭麗萍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虛 擬貨幣USDT(泰達幣)1194.3顆打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迨彭麗萍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 彭麗萍交付65萬元,彭麗萍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清 水街9之5全家超商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字世文於前開 時、地前往向彭麗萍取款,並交付字世文1,500元之報酬。 嗣字世文於114年3月14日下午6時23分許到場欲向彭麗萍拿 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Iphone15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彭麗萍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字世文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麗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自詐欺集團處獲得之報酬,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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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