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89號
SLDM,114,審簡,98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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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智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智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劉永芸為實
際駕車之人,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
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與劉
永芸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坦護劉永芸而為本件犯行,再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拖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被   告 廖智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搭乘劉永芸(涉 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宇彤蕭羽 彤受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廖智偉竟基於頂替之 犯意,向警方謊稱為駕駛人,並以駕駛人身分陳述事故經過 ,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劉永芸之 過失傷害行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廖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 被告劉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檔案影像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 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 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 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 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 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



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 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 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 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 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是員警在現場應就道路 交通事故予以勘察、蒐證,若認事故當事人陳述有再查證必 要,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據此 ,員警須於實質審查後方為記載,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有 登載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所為,自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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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