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銘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2月27
日18時2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銘展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泥作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
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 至18頁、85頁),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個(含疑似依托咪酯煙彈1顆)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陳銘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 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銘 展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 27日18時2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 同日17時47分許接獲報案稱陳銘展住處有糾紛,前往上址處 理,扣得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並經陳銘展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42號)1紙附卷可稽,另吸食器1組、鏟管1支扣案 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