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79號
SLDM,114,審簡,979,202509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5行「邱伯滔」更正為「邱柏滔」,起訴書附表編
號4遭竊時間欄內「133年」更正為「113年」;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竟不思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件4次竊盜
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與告訴人林蔚霞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6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羈押前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 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和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  被   告 邱柏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黃景瑜」、「劉秀利」、「黃延」之 名義,在蝦皮商城,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號碼之黃金商 品,再以貨到付款方式,將商品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樓OK便利商店內湖葫州店,俟於上開商品 運送至上址內湖葫洲店後邱伯滔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上址店面,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訂購置放在 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待領包裹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後逃逸。嗣店長林蔚霞發現包裹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蔚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蔚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包裹編號截圖3張、被告手機蝦皮訂單截圖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 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表:
編號 遭竊時間 收領人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金額 1 113年5月9日 16時48分許 「黃景瑜」 00000000000 黃金1錢 10,645元 2 113年5月10日 13時58分 「黃景瑜」 00000000000 黃金1錢 10,815元 3 113年5月15日 15時32分 「劉秀利」 00000000000 黃金1錢 10,495元 4 133年5月16日17時38分 「黃延」 00000000000 黃金1錢 11,045元 小計 4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