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64號
SLDM,114,審簡,96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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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郭安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0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郭致廷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原味伯朗咖啡240
ml、護理小幫手各2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業經輔佐人即其父郭安松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業據被
害人超商店長林彥廷陳述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7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職(
特殊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受監護宣告人(見偵卷第13、67
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由其父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此有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1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郭致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9日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 家超商達成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該門市店長林彥廷所管 領之原味伯朗咖啡240ml、護理小幫手(分別價值新臺幣【下 同】25元、65元,共計180元)各2個,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林彥廷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致廷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超商達成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2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業已如數賠償商品款項予被害人林彥廷,有本 署114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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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