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14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昀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昀靜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昀靜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
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張昀靜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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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昀靜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或24 日之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西門捷運站之置物櫃,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昀靜 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昀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西門捷運站置物櫃,並以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所申設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陳韻茹 假網拍 113年12月24日16時33分許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 113年12月24日16時37分許 49,985元 0 王姿茵 假網拍 113年12月24日17時24分許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113年12月24日17時27分許 9,000元 113年12月24日17時31分許 2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