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3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
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UU」之詐騙集團
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UU
」之人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
已親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經轉匯入帳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
得之款項提領購買虛貨幣,再依「UU」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犯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
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
處,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暱稱「UU」之人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及交付詐欺款
項工作,與暱稱「UU」之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
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之暱稱「UU」之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洗錢罪(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等各節,而改行
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未獲報
酬,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記帳士,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3次洗錢罪,
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8萬4,000元,未獲得報酬,且
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洗錢行為,各罪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贓款
,尚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帳戶僅係屬提款
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
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何可得
支配或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 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 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 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 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 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 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 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 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 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 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之實行。惟乙○○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UU」之人(下稱「UU」),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8日,向幣託交易所申辦Bito Pro 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以LINE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UU」之詐騙集 團成員,且允諾為「UU」將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轉入「UU」指定之電子錢包,該詐騙集團成 員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丙○○、戊○○、丁○○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乙○○依「UU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㈡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綁定Bito Pro 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㈢有受「UU」只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㈠告訴代理人林恆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三 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四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五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LINE暱 稱「UU」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 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我是在臉
書看到翻譯小說的工作機會,對方隨後又介紹我一個可以較 快領薪的工作,內容是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勞務費,於 是我就去申辦Bito Pro帳戶並綁定我的玉山帳戶,後續共接 了4筆單,款項陸續匯入Bito Pro帳戶後,我再以此購買USD T並轉入對方指定的錢包等語。然查,被告對LINE暱稱「UU 」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全無所悉,且於偵訊中亦自承並無 從事貨幣買賣之專業或經驗。依一般智識經驗,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可自由買賣虛擬貨幣,實無需委由無相關專長之 被告代為操作,顯見該工作並非合理正當之勞務需求。又被 告曾因提供帳戶之事遭法院判刑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理 應對提供帳戶之行為有更高警覺,應可預見將自身銀行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惟被告經前次經驗,仍未審慎查核,逕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該詐騙集團,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入指定錢包,足認被 告已具備將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認識,並容任其發生,構成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所採,其詐欺、洗錢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U 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丙○○、丁○○及戊○○係不同被害人,先 後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將款項購買US DT幣後轉匯至「UU」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所為之3次 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113年12月1日 告訴人加入LINE打工群組,詐欺集團佯稱可以以優惠價搶購商品,並協助告訴人將商品轉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9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2 戊○○ (未提告) 113年12月5日 被害人加入LINE打工群組,詐欺集團佯稱可以以優惠價搶購商品,並協助告訴人將商品轉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9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3 丁○○ 113年12月14日 告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發現工作機會後加入對方LINE,該詐欺集團佯稱先購買美容材料後兼職利潤較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 2萬4,000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