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28號
SLDM,114,審簡,92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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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894
號、第6901號、第6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更正「統一便利 超商」為「全家便利超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雙重 巧克力」為「雙重巧克力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更正「威 能量飲」為「威豹能量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廷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廖偉廷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 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 質立優格1 個 廖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質立優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雙重巧克力塔1 個、檸檬塔1 個、魔爪能量飲1 瓶、蠔蜆精 1瓶、急凍潔面濕紙巾1 包 廖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重巧克力塔壹個、檸檬塔壹個 、魔爪能量飲壹瓶、蠔蜆精壹瓶、急凍潔面濕紙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冰心乳酪條1 個、鮮奶泡芙1 個、鐵觀音奶茶1 瓶、魔爪能量飲1 瓶、康貝特1 瓶 廖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心乳酪條壹個、鮮奶泡芙壹個 、鐵觀音奶茶壹瓶、魔爪能量飲壹瓶、康貝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魔爪能量飲1 瓶、威豹能量飲1 瓶、巧酥餅乾三明治2 個、蜆精1 瓶 廖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飲壹瓶、威豹能量飲壹瓶、巧酥餅乾三明治貳個、蜆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蠔蜆精1 瓶、魔爪能量飲1 瓶、康貝特 1瓶、巧酥餅乾三明治1 個、黃金托斯卡尼麵包1 個 廖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蠔蜆精壹瓶 、魔爪能量飲壹瓶、康貝特壹瓶、巧酥餅乾三明治壹個、黃金托斯卡尼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77乳加濃巧酥4 個、RED BULL紅牛能量飲1 瓶 廖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七乳加濃巧酥肆個、RED BULL紅牛能量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里肌肉蛋熱壓吐司 1個、石安牧場溏心蛋御飯糰1 個、RED BULL紅牛能量飲1 瓶 廖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里肌肉蛋熱壓吐司壹個、石安牧場溏心蛋御飯糰壹個 、RED BULL紅牛能量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4號                        第6901號                        第6902號  被   告 廖偉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便利超商京承門市(下稱京承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李怡慧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質立優格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怡慧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㈡於114年2月1日14時43分許,在京承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李怡慧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雙重巧克力1個、檸檬塔1 個、魔爪能量飲1瓶、蠔蜆精1瓶、急凍潔面濕紙巾1包(價 值共計28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怡慧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㈢於114年2月2日14時45分許,在京承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李怡慧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冰心乳酪條1個、鮮奶泡 芙1個、鐵觀音奶茶1瓶、魔爪能量飲1瓶、康貝特1瓶(價值 共計20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怡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6902號)
 ㈣於114年2月7日11時3分許,在京承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李怡慧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魔爪能量飲1瓶、威能量 飲1瓶、巧酥餅乾三明治2個、蜆精1瓶(價值共計249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怡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90 2號)
 ㈤於114年2月8日14時46分許,在京承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李怡慧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蠔蜆精1瓶、魔爪能量飲1 瓶、康貝特1瓶、巧酥餅乾三明治1個、黃金托斯卡尼麵包1 個(價值共計23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怡慧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㈥於114年2月12日1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長峰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何馨怡所管領並陳列 在貨架上之77乳加濃巧酥4個、RED BULL紅牛能量飲1瓶(價 值共計16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何馨怡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㈦於114年2月14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 超商京磚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鐘旻秀所管領並陳列在 貨架上之里肌肉蛋熱壓吐司1個、石安牧場溏心蛋御飯糰1個 、RED BULL紅牛能量飲1瓶等商品(價值共計189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該店老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94 號)
二、案經李怡慧何馨怡鐘旻秀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⒈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0 ⒈告訴人何馨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0 ⒈告訴人鐘旻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㈦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廷所為,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開7次犯罪所得,則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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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