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7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審度易字第137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通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簡良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復考量被
告素行非佳,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所為實不
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非低;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與簡良翰共同於本案行竊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雖屬供 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 值不高,是以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與簡良翰所竊得之鋁門1扇 ,已由被告交由簡良翰處理,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本案竊盜
取得之物品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被 告 許智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通與簡良翰(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51分許 ,由許智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與簡良翰會合後,許智通、簡良翰2 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螺絲起子(未扣案),
共同侵入該住宅6樓樓梯間,共同竊取紀佩君所有之鋁門1扇 得手後,由許智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送竊得之鋁門至簡良翰指定之地點與簡良翰會合。嗣紀佩君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本案鋁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簡良翰說是人家不要的,叫伊跟他一起去把門拆走,搬門下樓的是伊,伊把門搬到2、3樓的地方拆成一條一條的,當時伊以為要在頂樓拆門,但簡良翰說在頂樓拆門的噪音會引起鄰居不高興,他叫伊把拆下的門裝進袋子裡,裝完後就下樓,他叫伊把袋子載到他車子那邊,伊把袋子載到停車場後,伊就離開等語。 2.惟查,經檢視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簡良翰一同上樓及搬運鋁門下樓,並與同案被告簡良翰在公寓隱匿處拆卸分解鋁門為條狀及裝袋後,再協助同案被告簡良翰載運裝袋之鋁門條離去之事實,且被告、同案被告行竊時間接近凌晨,又被告、同案被告將鋁門搬運至隱匿處拆卸,住戶即難以發現被告、同案被告之偷竊行為,是被告所辯,其因聽信同案被告之說詞,認為鋁門是住戶不要的物品乙節,實有違一般常情,顯屬矯飾之詞,並不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紀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於上揭時時間,共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本案鋁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與簡良翰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