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56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賀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列為第三級
管制藥品」更正為「列為第四級、第三級管制藥品」,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鄭賀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
031622號公告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分別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
及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分別以類似咖
啡隨身包(其上印有貓咪持撲克牌圖樣及「我沒K 我沒K 不
了biu~」字樣)及透明容器包裝,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
、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
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且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均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無誤。
⑵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及含有依托咪酯成
分煙彈之犯行,無證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
為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受讓人即證人鍾惠
心受讓時處妊娠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應為想像競合關係,依上
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轉讓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
行為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對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係經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及偽藥,對人體
身心健康具有危害性,竟無視政府禁令,擅自轉讓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
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轉讓之對象單一、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79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797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及第三級 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 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11.4017公克。 ⑵驗前淨重:0.947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003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含煙油之煙彈 1顆 ⑴驗前毛重:5.2768公克。 ⑵鑑驗取樣量:0.0544公克。 ⑶結果判定:檢出依托咪酯酚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鄭賀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賀中明知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依托咪酯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街0號8樓,無償轉讓依托咪酯煙油1顆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予鍾惠心,嗣鍾惠心於同 年月29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交付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供警查扣,於 翌(30)日18時25分許,在同派出所,交付依托咪酯煙油1 顆供警查扣,供出來源,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賀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惠心 證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與證人之IG對話紀錄、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顆、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