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35號
SLDM,114,審簡,113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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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博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博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黃博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霆警詢中之供詞。 被告辯稱:我於112年勒戒後都沒有施用了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 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博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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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