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40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意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犯罪事實一第4行「接續」,更正為「分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信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李信寬與被害人林○○為母子關係,且係告訴人
張○○之妻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告訴人及告
訴人配偶李○○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被害人、告
訴人間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對被害人、告訴人
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
人及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與1次故意損毀幣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然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
,犯意顯然各別,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爭取權益及理性溝通,因財產糾
紛、詢問胞兄喪葬事宜未果,竟多次揚言放火燃燒登記於被
害人名下之2處房屋、其中更2度短暫開啟桶裝瓦斯溢漏天然
氣,雖未致生公共危險,但已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更對
於鄰居造成困擾,消防人員亦勞師動眾到場佈防,徒增社會
防災成本,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遭毀損國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故意損毀幣券部分
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民國62年9月4日 施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 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 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 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 、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 ,是本案扣案之紙幣2張,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至扣案之打火機、卡式瓦斯罐、去漬油及桶裝瓦斯等物,雖 係供被告本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犯行所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屬被告 所有,此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均為「 林○○」簽名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4068號
被 告 李信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信寬係林○○之子、張○○之大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信寬因財產 問題對林○○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㈠ 於民國114年2月4日6時5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內,先藉通訊軟體LINE視訊方式,對林○○恫稱:「限 妳3分鐘內來我家,不然我就燒掉房子」云云,並刻意讓林○ ○於視訊畫面中目睹火苗,林○○請張○○先行前往,詎料李信 寬見不是林○○前來,便拿去漬油澆淋全身,點燃瓦斯噴槍放 在門口瓦斯桶旁,使張○○見狀急忙趕返接林○○赴李信寬上址 住處外,林○○與李信寬遂分立上址鐵門內外談話,過程中林 ○○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塞入門縫內予李信寬, 希冀其不要再鬧事,然李信寬不能接受林○○關於其父財產之 說法,遂開啟門口桶裝瓦斯閥門,致煤氣漏逸嘶嘶作響,復 另行起意,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徒手撕毀該2張千元鈔丟 出門外,致不堪行使,林○○見狀立即下跪央求李信寬住手, 請求李信寬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李信寬方開門讓林○○進入, 同時亦將瓦斯桶拖入房內,因林○○進屋後隨即傳來消防警笛 鳴聲,李信寬認係林○○與張○○報警,又再次把桶裝瓦斯閥門 開啟,使煤氣漏逸嘶嘶作響,林○○遂又跪求李信寬住手,並 撲上前將瓦斯桶閥門關閉,趁隙打開上址鐵門,李信寬始在 員警安撫下走出屋外,並扣得打火機1個、卡式瓦斯罐1罐、 環保去漬油1罐、桶裝瓦斯1桶、遭毀損千元鈔2張等物;㈡於 114年2月9日7時16分許,騎車前往林○○及張○○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大力踹踢鐵門,破壞紗窗(毀損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對在屋內噤聲之林○○、張○○恫稱: 「你們如果不出來,我就把這放火燒掉」、「沒人在是嗎, 放火了」云云;李信寬即以上開加害林○○、張○○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多次恫嚇林○○與張○○,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信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國幣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喝醉了,不是真的要放火云云之事實。 ㈡ 被害人林○○、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警員王紹懿及消防分隊長陳寬裕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2月4日開啟桶裝瓦斯閥門漏逸煤氣以恫嚇被害人林○○之事實。 ㈣ 員警密錄器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所扣得打火機1個、卡式瓦斯罐1罐、環保去漬油1罐、桶裝瓦斯1桶、遭毀損千元鈔2張 證明被告撕毀國幣,致不堪行使,又持扣案物恫嚇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信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報告意旨誤載為第2條)之毀損國 幣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開啟瓦斯桶閥門,及 出言恫嚇,其行為在客觀上密集接續,行為間具高度關聯性 與整體性,難以截然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恫 嚇被害人林○○、告訴人張○○2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處 斷。而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國幣2罪名,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卡式 瓦斯罐1罐、環保去漬油1罐及桶裝瓦斯1桶,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所撕毀面額1,000元之紙鈔2張 ,併請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有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嫌。惟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所明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所謂放火者 ,乃以火力燃燒特定物之行為,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涉有放火之犯行,辯稱:燒房子只是氣話,去漬油也是 淋在自己身上,後來雖沖掉,但可能因腹部殘留,使用打火 機時因此不慎燒傷自己腹部,其雖有開瓦斯,但只有稍微而 已,就趕快關掉,並沒有真的要點燃瓦斯等語。詰諸證人林 ○○證稱被告第一次開瓦斯閥門,其聽到瓦斯嘶嘶叫的聲音, 嚇到跪下來拜託他不要這樣,他就立刻關起來,時間很短暫 ,第二次也是聽到瓦斯聲音,立刻跪下叫他不要這樣,就立 刻撲過去把瓦斯關掉,所以也只是開一下下就被其關掉等語 ;質之告訴人張○○則供陳其騎車抵達時,被告不開鐵門在裡 面摔東西,看到他拿去漬油淋自己身體,並拿噴槍有開火, 放到瓦斯桶旁,其說不要這樣,被告才把噴槍火關掉,被告 叫林○○進去時,其有看到被告嘴上有抽2支菸等語;另警消
抵達現場時,證人陳寬裕目睹被告點菸開瓦斯、被告有向員 警王紹懿表示根本沒打算引爆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表與員警密錄器譯文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打開瓦斯開關,旋即關閉或被關閉,時間甚 為短暫,雖有點燃瓦斯噴燈或點菸之舉措,然未在漏溢瓦斯 時有點燃火種,或於密接瓦斯閥門處點火之客觀行為,僅瓦 斯氣體漏逸於空間中,參酌當時情景,瓦斯氣體濃度亦顯然 未達發生氣爆之程度,故陳寬裕還能見被告在室內點菸閒晃 ,是否已達對於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發生侵害危險之 虞,尚非無疑,本於刑法謙抑原則,自難遽予臆測已致生公 共危險;綜上所述,益徵被告確如其所辯,並無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其所為亦未達火力燃燒特定物之 態樣,與著手、預備放火或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客 觀構成要件均屬不侔,是被告所為,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有間,不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復按行為人是否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乃端視行為人是否在知悉保護令內容之 情況下,仍然有意違反保護令。本件並不存在任何民事通常 或暫時保護令,被告僅係違反檢察官命令,其所為亦與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所核發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上開各節縱然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