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偉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2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蔡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屋主同意或授權,貿然侵入告訴人何信達之
住宅,侵害居民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
院移付調解時雖向告訴人致歉,惟其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另考
量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短暫、手段平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
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於 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刑或拘役刑確定,仍未能尊重他人居住場域不受 侵犯之權利,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9號 被 告 蔡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偉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見何信達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大門未關閉,竟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將大門推開後,逕行進入上址屋內客廳 停留,而無故侵入何信達之住宅。
二、案經何信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偉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何信達於警詢與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侵入住宅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侵入住宅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住宅後有竊取屋內財物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 人復自承:被告進去客廳後停留時間約23秒,但客廳沒有監 視器,我後來有發現客廳旁的貔貅咬的錢不見了,但警方鑑 識人員沒有採證到資料,這部分也沒有證據等語。本件復查
無被告確有竊取屋內財物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 訴,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