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右側把手開閼
總成」更正為「右側把手開關總成」,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吳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許羿潔將普通
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消防栓旁之紅線禁止停車處,影響用路
人通行,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將該機車踹倒,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
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機車受損程
度非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0號前,因認許羿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擋住其騎乘腳踏車之去路,吳致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踢踹該機車致該機車倒在地,致使如附表所示各零件毀 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羿潔。
二、案經許羿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致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認該機車致其出入不便,擋到伊的路而將該機車踢倒在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羿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毀損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遭毀損機車之照片、修車報價單。 證明本案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零件名稱 1 右煞車手柄 2 右側把手開閼總成 3 節流管本體 4 右前方向燈總成 5 後擋泥板總成 6 右側腳踏座 7 座墊TVPE2 8 右後視鏡總成 9 前置物箱總成 10 下擾流蓋組 11 右盲燈蓋 12 下內護蓋 13 上內護蓋 14 右側下護蓋 15 車體前護蓋 16 鑰匙孔銘板 17 前擋泥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