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69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浩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洪駿翔調解成立且
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參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 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 別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件獲利程度非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完畢, 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本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已不知去向 而不能沒收,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超過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受損害,衡以若再予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6號 被 告 吳浩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 6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265巷斜對面 人行道(忠孝東路側機車人行道停車格),見洪駿翔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一頂含有面罩之安 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洪駿翔所有安全帽竊取後 離去,嗣洪駿翔返回上址發現安全帽遭竊,報案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洪駿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浩瑜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駿翔指訴及證述。 證明洪駿翔所有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將安全 帽掛在機車後照鏡後,並未有放棄持有之意或行為,難認業 已脫離告訴人持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