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補充被告謝宇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藍白黑混色安全帽1頂固為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0號 被 告 謝宇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軒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 貿一路75巷內,見陳其鴻所有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安全帽 放在其停放該處之機車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嗣陳其鴻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宇軒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然被告非經被害人交付,未合法持有,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