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92號
SLDM,114,審簡,109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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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罹患中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29、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金融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4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淡水一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暱稱「Maria Eva」、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萬賢」假扮買家、客服專員,向乙○○佯稱 :要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並傳送賣場連結、需要進行金 流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2日20 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淡水一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淡水一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已未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以上犯行,辯稱:伊之金融卡已遺失,但伊已忘記遺失之時間點,且伊因擔心生病後會忘記金融卡密碼,故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另伊於114年3月間有去掛失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淡水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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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