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賢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
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
(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
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
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梁偉成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而幫
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
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梁偉成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之素行(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調和解 與賠償告訴人之情況已如上述,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給付賠償,堪認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 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 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告之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本院認仍應 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 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6號 被 告 陳景賢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 向士林外雙溪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號碼提供予暱稱「林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1年3月3日16 時起,向梁偉成撥打詐騙電話,傳送假交友訊息,致梁偉成 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22日10 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述郵 局帳戶,陳景賢於同年月23日,依「林嘉琪」指示,至郵局 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嘉琪」指定帳戶。嗣梁偉成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偉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賢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郵局帳戶號碼予「林嘉琪」,又依「林嘉琪」指示至郵局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 二 告訴人梁偉成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及交友訊息,依LINE暱稱「那個女孩」指示匯出款項。 三 告訴人接獲之訊息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畫面截圖 LINE暱稱「那個女孩」提供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指示告訴人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 四 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5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被告再將10萬元匯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