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2
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X,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得手後
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
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戴俊傑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戴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交付工作機之「龍哥」、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
「寶寶」及向告訴人廖坤靜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
人女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
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
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本
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
害、被告並非位居核心角色、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現從事大樓
清潔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1萬9,000元、前曾因提供帳戶犯
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型號iPhone X,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及SIM卡1張,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且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2.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所示,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到場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 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 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戴俊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傑、化名「龍哥」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 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坤靜施以「假親友」詐術, 佯裝其女婿並謊稱:跟別人做生意要借款云云,使廖坤靜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再誆稱:還要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將派人過來收款云云。戴俊傑即擔任上述 向廖坤靜取款之車手;惟廖坤靜已察覺有異,事先與警方配 合。戴俊傑先依「龍哥」指示取得iPhone X(白色)工作手 機、SIM卡1張(國際卡);並攜帶前揭工具,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依「寶寶」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00○0號與廖坤靜碰面,欲收款30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 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時警方見 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戴俊傑而未能既遂。現場扣得上開iP hone X(白色)工作手機、SIM卡1張(國際卡)、 Redmi Note 8手機(白色)、Vivo Y21S手機(藍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廖坤靜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iPhone X(白色)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43至5 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匯款單據(第57至62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龍哥」、「寶寶」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白色)工作手機、SIM卡1張(國際卡),
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