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75號
SLDM,114,審簡,107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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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李國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列管調驗期間通 知李國良到場後,於114年1月26日14時23分採驗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良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最近乙次吸食安非他 命大概是二年前等語;偵查中傳喚未到。然被告於114年1月 26日14時2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查 。由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科學 檢驗結果,故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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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