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洋
賴瑋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2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泫洋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泫洋、賴瑋佳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係供住戶停車使用,屬該處住戶之
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且有保全人員駐
守,防免外人隨意進出,應屬住宅大樓之一部分。
⑵核被告林泫洋、賴瑋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入「奇岩
潤泰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係屬住宅之範疇,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犯侵入住宅罪之條項相
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小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途徑探尋債務人,未經社區住戶同
意或授權,貿然尾隨住戶車輛侵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侵害
該社區居民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賴瑋佳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泫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侵入住宅之時間非長、被告林泫
洋於偵查時自陳從事土地仲介、被告賴瑋佳於偵查時自陳職
業為電子琴及鋼琴樂師、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等均有多次相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9號 被 告 林泫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瑋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洋、賴瑋佳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陳重銘居住之臺北 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奇岩潤泰社區」住戶同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0時59分許,由林泫洋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上述社區住戶車輛,無故侵入 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賴瑋佳與「小偉」則步行在林泫洋駕 駛之上述小客車旁,沿車道斜坡侵入上述社區地下停車場, 至陳重銘擔任負責人之智游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觀看,經上述社區保全人員透過監視 器發現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賴瑋佳與「小偉」於保全到 場前,搭乘林泫洋駕駛之上述小客車離去,過程為上述社區 地下停車場監視器攝錄,經上述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雯 珍報警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陳重銘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泫洋之供述 被告林泫洋購買上述小客車,繳納購車分期款,另案被告林助偉為登記車主,被告賴瑋佳為司機,平常與被告林泫洋同住。 二 被告賴瑋佳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另案被告林助偉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助偉為上述小客車登記車主,該車由即被告林泫洋使用及清償購車貸款。 四 告訴人李雯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陳重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林助偉為上述小客車登記車主。 七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被告2人與「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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