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克芳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克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克芳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7時46分許,手攜垃圾袋步
行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與東湖路119巷口,於行人號誌為
綠燈時,未行走在斑馬線上,隨人群由南往北穿越東湖路,
適陳天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湖路
由東向西駛來,見前方轉為紅燈號誌,緩慢駛入東湖路121
號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因見蔣克芳未行走在斑馬線上而不滿
,出言阻止,雙方發生爭執,蔣克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陳天運之右大腿,致陳天運受有右大腿挫傷並腫脹面積
109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克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內湖區林永正診113年7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腳踹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
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偵查
中即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而尚未成
立調解或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已於前述,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