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64號
SLDM,114,審簡,106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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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61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伯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霖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交還予告訴代理人曾 建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被   告 廖伯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尼龍繩1袋( 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曾建華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玖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尼龍繩1袋之事實,惟辯稱有向證人陳萬益借用云云。 0 告訴代理人曾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陳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對倉庫內部物品無管理權限,且未曾有答應借尼龍繩1袋給予被告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代理人之允許即竊取尼龍繩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尼龍繩1袋,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曾 建華,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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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