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63號
SLDM,114,審簡,106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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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TANARAK UT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審易字第1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RATTANARAK UTHAI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補
充被告RATTANARAK UTHA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實施,
時間尚屬可分,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財
物,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受損,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竊取之物品是拿到回收場變賣,買了2次,各賣2800元、3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萬1,500元、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茂盛李庭嘉分別於警詢時陳訴明確(見偵卷第24、26頁),且證人即回收場經營者林宏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4年6月2日、同年月3日載以燃燒之銅線至回收場變賣,我分別給付他3569元、582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供陳之變賣所得顯然於市價不符,應以證人林宏道所證述之金額較為可信,應認被告變賣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物品之犯罪所得分別係3569元、582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變賣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書乙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剪刀1把、美工刀1把、老虎鉗2把、手套1雙、雨傘
1支、黑色後背包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以 自備之剪刀、美工刀、老虎鉗等凶器為加重竊盜犯行,惟 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為 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外國籍之移工,於本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然被告並未對人員實施暴力行為 ,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不嚴重,在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爰認均無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RATTANARAK UTHAI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RATTANARAK UTHAI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RATTANARAK UTHAI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1把、美工刀1把、老虎鉗2把、手套1雙、雨傘1支、黑色後背包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RATTANARAK UTHAI泰國籍)            男 51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新北市○             里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TANARAK UTHAI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蕭茂盛李庭嘉共同承租新北市八里 區壯元路與文昌二街口(新北市○里區0000○○段000地號)工 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蕭茂盛李庭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RATTANARAK UTHAI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坦承 有至上址工地竊盜3次之犯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蕭茂盛 提供之手寫計算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並有扣案規格22mm ²、長度15公尺電線4捆(共60公尺,已發還)及規格14mm² 、長度50公尺電線(共100公尺,已發還)、剪刀1把、美工 刀1把、老虎鉗2把、手套1雙、雨傘1支、黑色後背包1個在 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RATTANARAK UT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除以發 還予被害人以外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1把、美工刀1把、老 虎鉗2把、手套1雙、雨傘1支、黑色後背包1個,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 1 114年5月21日 8時57分許前某時 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八里區壯元路與文昌二街口(新北市○里區0000○○段000地號)工地,持剪刀、美工刀、老虎鉗等兇器,竊取規格150mm²電纜(總長度21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蕭茂盛於114年5月21日發現財物失竊之情,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茂盛李庭嘉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林宏道於警詢之證述 ⒊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2 114年5月31日16時許至6月1日16時許間某時 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蕭茂盛李庭嘉共同承租之左列地點工地,持剪刀、美工刀、老虎鉗等兇器,竊取倉庫內規格60mm²之電線(總長度10公尺)及規格16mm²電線(總長度200公尺),共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蕭茂盛於114年6月1日發現財物失竊之情,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 114年6月4日4時15分許起至同日4時57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蕭茂盛李庭嘉共同承租之左列地點工地,持持剪刀、美工刀、老虎鉗等兇器,以雨傘遮掩,竊取規格22mm²、長度15公尺電線4捆(共60公尺)及規格14mm²、長度50公尺電線(共100公尺),共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正欲翻牆離去時,遭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規格22mm²、長度15公尺電線4捆(共60公尺,已發還)及規格14mm²、長度50公尺電線(共100公尺,已發還)、剪刀1把、美工刀1把、老虎鉗2把、手套1雙、雨傘1支、黑色後背包1個。嗣經警詢現至不知情之林宏道經營之址設新北市○里區○○街00號對面之回收場,扣得銅線(已燃燒)35.7公斤。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茂盛於警詢之證述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扣案物照片、114年6月4日贓物發還書各1份。 ⒋員警114年6月4日職務報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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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