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號、第8169號
、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14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嘉齡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核與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所得財物,故無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同時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裁判時即112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吳嘉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彭立盈、李鈺瀅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經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轉匯至本
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陳
昱臻、魏子晴、彭立盈、李鈺瀅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
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㈧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號、第8169號、114年度偵字第8
167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看護,月
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 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 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林妙蓁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吳嘉齡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齡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 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 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 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1日前之某時,吳嘉齡及盧美娟(由警方另行 偵辦)分別將渠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利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社交軟體「LINE」向陳昱臻佯稱可透過使用電商平台「 Agg Shopping」訂貨系統而獲利等語,致陳昱臻陷於錯誤, 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 入前揭乙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 18分57秒,將包含此等款項之54萬1千元轉匯至甲帳戶內, 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乙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吳嘉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甲帳戶交付給黃利威,其當初不知悉黃利威之姓名,事後方知悉之事實。 3 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乙帳戶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甲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交付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一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本件題旨所示,行為人甲先後
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 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 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 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 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 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 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 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112年度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類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本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甲帳戶提供 予黃利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另行起意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有罪在案,被告原先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參與共同正犯行 為,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與 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 思活動,本案幫助洗錢之被害人又與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有所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 論處而分論併罰。是自難認被告本案提供甲帳戶以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與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本署自應另行提起公訴,特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3號114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吳嘉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嘉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利威(另案已起訴)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如附表所示過程 ,轉匯至第2層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前開款項 均分別再轉匯至第3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人員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嘉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立盈於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匯款單。
(三)證人即魏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四)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五)告訴人彭立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彭立盈之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
(六)告訴人魏子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 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 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70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不同帳戶資 料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彭立盈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0時26分許 45萬8,0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36分許 45萬8,000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64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49分許 6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40分許 121萬3,000元 111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149萬3,000元 2.魏子晴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9時57分許 3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吳嘉齡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嘉齡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 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 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 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