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昀修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余昀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別增列被告余昀修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
具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余昀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洗錢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
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鍾玥珍受之損
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上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 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 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 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 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5號 被 告 余昀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昀修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使犯罪難以查緝而行使金流斷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19時52分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鍾玥珍,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2月11日19 時52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鍾玥珍聯繫面交款項事宜,鍾 玥珍則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鍾玥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昀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將本案門號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玥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於上開時間接獲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聯絡其面交事宜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