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頤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頤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頤熹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謝頤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菸彈內含菸油 1 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餘淨重5.985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4 年1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AD764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二 菸彈內含菸油 1 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驗餘淨重5.8459公克) 同上 三 菸彈內含菸油 1 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淨重4.5450公克) 同上 四 電子菸加熱器 1 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4 年1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AD764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謝頤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頤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混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0號4樓其居所內,以電子菸機加熱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成分菸彈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異丙帕酯1次。嗣於113年11月30日3時40 分許,謝頤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時(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案偵辦中), 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查,當場扣得電子菸加熱器1支、菸彈3 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頤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並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1次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 ⒈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事實; ⒉113年11月30日扣案之加熱器1支、菸彈3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⒊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頤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 3顆及電子菸加熱器1支,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