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38號
SLDM,114,審簡,103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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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喻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0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喻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KJ-3372號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喻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喻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牌照業經吊扣,竟仍透
過網路購買偽造之牌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其深感悔悟且人品優良,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212 條之 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應無情輕法 重可言,自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KJ -3372號牌照1 面,乃係被告所購得 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9號  被   告 張喻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江             大學學生宿舍B91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喻善明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致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之牌照經吊扣24個月,吊扣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張喻善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本案機車牌照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並自不詳時間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後方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機車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3日10 時35分許,張喻善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 文化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 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喻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因酒駕拒測而致本案機車之牌照遭吊扣24個月,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本案偽造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為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7日新北裁罰字第1144970962號函暨附件之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本案機車之牌照遭吊扣24個月,竟仍向網路上不詳人士購買本案偽造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 ,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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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