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35號
SLDM,114,審簡,10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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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勝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勝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以一罪論。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
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依立法理由之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不諱,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本 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內 容分別賠償告訴人等,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1.被告郭勝昱應給付告訴人何梓賢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何梓賢,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郭勝昱應給付告訴人涂辰賢1萬4,123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4,123元予告訴人涂辰賢。 3.被告郭勝昱應給付告訴人張心怡3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張心怡,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郭勝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昱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意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以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為賺取薪資報酬之利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不詳之人約定提供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嗣郭勝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某時許,將名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由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派之人收取;郭勝昱另將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LINE暱稱不詳之人。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前開被害款 項旋經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復 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立字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何梓賢 假購物詐財 113年10月6日12時10分 113年10月6日12時12分 49,985元 49,163元 何梓賢警詢時陳述 2 涂辰賢 假購物詐財 113年10月6日12時15分 14,123元 1.涂辰賢警詢時陳述 2.詐騙經過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 3 張心怡 假購物詐財 113年10月6日12時24分 29,983元 1.張心怡警詢時陳述 2.詐騙經過對話截圖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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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