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璽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包壹只、chanel粉餅壹個、達菲熊吊飾壹
個、鑰匙貳副、髮夾、梳子、聖誕吊飾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伍佰元)、Dior口紅壹支、皮夾壹只、人民幣伍佰元、現金新臺
幣貳仟元(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新臺幣貳佰陸拾元(詐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萬3,008元」更正
為「1萬2,74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璽升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⒈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
紀錄同係詐欺等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
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
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檢察官提出之前科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等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爰不予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施以詐術之方法
獲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外,更是破壞社會
秩序,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黃色包1只、chanel粉餅1個、達菲熊 吊飾1個、2副鑰匙、髮夾、梳子、聖誕吊飾(價值合計新臺 幣500元)、Dior口紅1支、皮夾1只、人民幣500元、現金新 臺幣2,000元,均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身分證件1張、汽機車駕照共3張 、信用卡共10張、橘色MONOZO國外提款卡1張、富邦提款卡1 張、永豐美金、歐元幣倍卡各1張、大戶提款卡、郵局提款 卡、中信MUJI信用卡、聯邦銀行吉鶴卡、元大銀行信用卡、 提款卡各1張,可分別向銀行及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各該卡 片即喪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26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陳璽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下列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0號出口外石椅,趁周郁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所有置於石椅上之黃色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內含chanel粉餅1個4,000元、達菲熊吊飾1個1,000元、 【2副鑰匙、髮夾、梳子、聖誕吊飾合計500元】、Dior口紅 1支1,500元、皮夾1只500元、人民幣500元【匯率1:4.5】折 合2,248元、現金2,000元、身分證件、汽機車駕照共3張、 信用卡共10張: 橘色MONOZO國外提款卡、富邦提款卡、永豐
美金、歐元幣倍卡、大戶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信MUJI信 用卡、聯邦銀行吉鶴卡、元大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價值 共計1萬3,00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19時0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擎天崗門市,持周郁涵所有之聯 邦銀行吉鶴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該門市店員 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260元,致店員陷 於錯誤,誤信陳璽升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陳璽升,足生損害於周郁涵、聯邦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周郁涵發現遭竊及聯邦銀行吉鶴卡遭盜刷,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璽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7)、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指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璽升,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0年7月9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獲之財物,為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