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健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健閎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
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門
號之數量、告訴人受害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得報酬新臺幣1,200元,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被 告 高健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要無困難,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且一次申 辦數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獅子林商業大樓 附近,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 出售予郭唐華(另由警偵辦),並當場收取報酬。嗣郭唐華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28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透過該廣告連結以LINE暱稱「(已)宛蓉」之人, 向黃品妍佯稱:使用「裕利」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並於113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致電 黃品妍,向黃品妍佯稱收取投資款項,致黃品妍陷於錯誤, 而於當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面交現金100萬元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黃品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品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一支門號1,200元之代價,申辦多支門號(含本案門號)並出售予郭唐華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妍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面交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4 被告與郭唐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郭唐華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健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1,200元報 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