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緝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家福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
有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否認因本件而受有犯罪
所得(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之情形,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予他人之銀行提款卡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錢,已如前述,卷內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張家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 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 ,用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用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宋妘凡、蘇嘉芸、黃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通話提供予詐欺集團,並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相關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應徵需要寄提款卡買材料和領取補助金,伊才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查,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且其為一般智識之人,其不知與之聯繫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更未曾與其謀面,亦無實際去過刊登代工廣告之公司,可見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下,卻仍將帳戶交付使用,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而涉嫌詐欺,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472、9940、10778、15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理應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本次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對於違法應有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1.告訴人宋妘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妘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宋妘凡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銘泉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吳銘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3.銀行交易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8.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被害人吳銘泉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蘇嘉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蘇嘉芸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黃美慧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6 1.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2.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張家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5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慧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媛」之人向告訴人黃美慧佯稱:使用「緯城」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18日14時56分許 3萬元/網路銀行轉帳 2 吳銘泉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人,向被害人吳銘泉佯稱:使用「朝隆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銘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6時39分許 15萬元/無摺存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8日16時41分許 1萬元/ATM轉帳 3 蘇嘉芸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莉莉」、「朝隆客服-雯雯」之人,向告訴人蘇嘉芸佯稱:使用「朝隆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2時54分許 5萬元/臨櫃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4 宋妘凡 (提告) 於113年4月10日22時09分許,以LINE群組「宏勝活動派發14」、暱稱「玉婷」、「翊丞」之人,向告訴人宋妘凡佯稱:購買商品衝銷量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宋妘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3萬元/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