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07號
SLDM,114,審簡,1007,202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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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佑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簡佑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佑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33分,在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佑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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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