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40號
SLDM,114,審易,1640,202509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1525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宏祥告訴被告陳俊穎毀棄損壞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50號  被   告 陳俊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與張宏祥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公寓大廈之住戶 。陳俊穎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6時42分許返家時,因酒 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以腳踹上址 公寓大廈1樓大門,致該大門無法闔上,失其防閑之效用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宏祥。
二、案經張宏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上址公寓大廈1樓大門之損壞情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先後以腳踹上址公寓大廈1樓大門3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