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士簡字第8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先勤與告訴人郭信宏因
細故而有怨隙,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一街交會處,持鐵鎚砸毀告訴
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114年6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