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57號
SLDM,114,審易,155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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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禹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5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禹謙係告訴人郭○○之子,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19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鍋毆打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紅腫約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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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