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13號
SLDM,114,審易,131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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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怡慶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
稱欄中之「林怡慶」更正為「范怡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范怡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
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范怡慶行竊時所用之刀子,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在案發現場取得,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
認定係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持
以行竊之刀子,既可撬開捐獻箱,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捐獻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抽屜內
現金6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
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之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
踰越窗戶及持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藍鈱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竊得現金
之金額非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搬運工、日薪約1,8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金額共1,1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惟依被告 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已於前述,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范怡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2時4分許,在藍鈱村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珍好吃午餐店前,見該店窗戶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攀爬窗戶方式,侵入該早餐店,復持該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刀子1把,以撬開該捐獻箱之方式,竊取該店捐獻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抽屜內之現金600元,得手 後即離去,嗣藍鈱村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范怡慶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藍鈱村於警詢之指術 被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怡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1,1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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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