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協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復
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泰山直營服務中心,申辦包含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3支行動電話門
號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
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
,以本案門號致電劉姿伶,並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
員警洪文章之名義,向劉姿伶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
請重大傷病補助,個資已外洩,須監管金融帳戶以配合檢警
調查云云(後續另使用LINE語音通訊進行詐騙),致劉姿伶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墩煌門市,將其與配偶洪
炯桐所有之金融卡共6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經劉姿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協煌經
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本院
審酌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姿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
店到店電子發票明細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224號偵查卷第17
至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小利,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向被害人劉姿伶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犯罪行為人,並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
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3支行動電話門號所 取得之報酬共計900元(計算式:300元×3=9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3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亦非屬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甚微,並可 透過辦理門號停用而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