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49號
SLDM,114,審原訴,4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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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義務辯護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
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利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而出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以傑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
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林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傑」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
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五條老師」、「周玉琴」、「雅婷」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洪龍英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現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且所得利益不 高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已於113 年間,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8 號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撤銷 緩刑,其餘上訴部分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上開電子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前案紀錄顯 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未扣案之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 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傑」印文 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   告 林以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條老師」、「周玉琴」 、「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周玉琴」、「雅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龍英,致 洪龍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晚間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以傑則依「五條老師 」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億公司)「林志傑」之工作證及收據,並盜蓋林志傑之印文



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洪龍英佯稱為利億公 司職員林志傑,向洪龍英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林以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洪龍英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及林志傑
二、案經洪龍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龍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翻拍照 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五條老師」、「周玉琴」、「雅 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志傑」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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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