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邱尔涵)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另案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KHOO ER HAN本案所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法定本刑並非最重
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有本案卷內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證,足認被告本
案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確定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上開判決之有期徒刑於民國114年9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現
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如被告未獲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受強制
驅逐出境之執行。準此,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本案所涉
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
執行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進行,確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