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07號
SLDM,114,審原訴,1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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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
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宸育』」
後補充「、『劉宸育之助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雅
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李思瑩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所雖蓋有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之印文,惟該偽造之文書係以「碩天科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並由被告佯裝「碩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名義收款,足以表彰該公司於11
3年12月31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意,仍屬私文書之性質,附此敘明。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
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劉宸育」、「劉宸育之助理」、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昕晴」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保贓
字第159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
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微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社區清潔人員、月入2萬9,000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 宜處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6月。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 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在緩刑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 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31日「現金繳款單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雅鈴、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2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宸育」、「方昕晴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昕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李思瑩,致李思瑩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1樓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雅玲則依「劉 宸育」指示列印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 司)「林雅鈴」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思瑩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林雅鈴,向 李思瑩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劉宸育」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雅 玲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思瑩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碩天公司、李思瑩
二、案經李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思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 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劉宸育」、「方昕晴」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林雅鈴」署押、「碩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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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