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4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4年3月7日前某日」,更正為「1
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15時54分許前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高新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高新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取報酬而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
人黃如宏等6人及被害人劉淑霞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趙婉汝成立調解,惟因與告訴人黃如宏、姜淑嫻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告訴人沈韋齡、劉彥鋒、顏淑
祺及被害人則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被告無從與其進行
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黃如宏等6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輕重、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經營檳榔攤、月入新臺幣3萬5
,000元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被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已獲取報酬,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9號 被 告 高新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 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 式,將其向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一)自114年3月11日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黃如宏,致黃 如宏陷於錯誤,於翌(12)日14時5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二)自114年1月23日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姜淑嫻,致姜 淑嫻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3月10日12時16分許、3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 即被提領。
(三)自114年2月16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劉淑霞,致劉淑霞陷於 錯誤,於同年3月7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 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自114年3月7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沈韋齡,致沈韋齡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4,000元 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五)自114年2月27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劉彥鋒,致劉彥鋒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10時3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 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六)自114年2月27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趙婉汝,致趙婉汝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 5,000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七)自114年2月23日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顏淑祺,致顏 淑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9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嗣黃如宏、姜淑嫻、劉淑霞、沈韋齡、劉彥鋒、趙婉汝、顏 淑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宏、姜淑嫻、沈韋齡、劉彥鋒、趙婉汝、顏淑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新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上述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二 告訴人黃如宏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姜淑嫻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被害人劉淑霞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沈韋齡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劉彥鋒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趙婉汝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八 告訴人顏淑祺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罪事實。 九 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獲之詐欺訊息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訊息內容,致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 十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