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赫
義務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緝字第16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赫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蕭彣頤,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得之新臺幣 5,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被 告 汪 赫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赫明知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5樓,對蕭彣頤佯稱可承接其父親之看護工作,致蕭彣頤 陷於錯誤,當場給付新臺幣5,000元(含餐費)予汪赫。詎 汪赫嗣後竟以購買午餐為由離開後即失聯,經蕭彣頤屢次聯 繫未果,至此蕭彣頤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彣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赫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卷內LINE暱稱「赫」為被告 使用)。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彣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傅正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身分證件、看護證件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