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32號
SLDM,114,審原簡,3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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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欣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
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
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
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
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
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入監前
從事洗火車並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竊取之財物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8號  被   告 鄭欣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凱儷女鞋商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吳 良泉所有、放置在櫃臺未上鎖抽屜內之新臺幣1,800元現金 ,遭該店店員吳宜慧發現鄭欣華在該店櫃臺內手握有前開現 金,攔阻鄭欣華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鄭 欣華,當場扣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吳良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良泉、證人吳宜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吳良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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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