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42號
SLDM,114,審原易,4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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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晉源



呂芳


余勝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張禎庭律師
被 告 鄭賢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98、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晉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芳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勝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賢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文福(非本件起訴範圍)與謝承竣因故產生糾紛,竟與冷
晉源、余勝弘鄭賢德林孝威(非本件起訴範圍)等人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毀
謝承竣所有落地窗之方式警告謝承竣,以加害財產之事恐
謝承竣,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令謝承竣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㈠、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推由鄭賢德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余勝弘冷晉源至臺北巿內
湖區瑞湖街197號由謝承竣經營的內湖宜展隔熱紙店前,由
冷晉源在旁持手機拍攝,由余勝弘持擊破器毀損該店之落地
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承竣
㈡、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由呂芳軒與上開丁文福等人
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推由鄭賢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搭載余勝弘冷晉源呂芳軒到前開隔熱紙店前
,由呂芳軒在旁持手機拍攝,由余勝弘冷晉源分持鐵槌、
擊破器毀損該店之落地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
承竣。
二、案經謝承竣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冷晉源余勝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69至85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冷晉源余勝弘2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冷晉源余勝弘
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被告呂芳軒、鄭賢德、被告余勝弘之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晉源余勝弘呂芳軒、鄭賢德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
字第4798號卷【下稱甲卷】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15頁、
第219至221頁、第271頁、114年度偵字第5892號卷【下稱乙
卷】第113至115頁、本院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甲卷第
69至71頁、乙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乙卷第52至62頁、第64至73頁
)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4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冷晉源余勝弘鄭賢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被告呂芳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
 ㈡被告冷晉源余勝弘鄭賢德所犯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4人無端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
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4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分工、犯後
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冷晉源余勝弘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冷晉源余勝弘鄭賢德所犯2毀損 罪之犯罪時間甚近,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冷晉源余勝弘因本案犯行,各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冷晉源余勝弘於偵訊中所是認(見 甲卷第209、215頁);被告鄭賢德則因本案犯行,獲有5,00 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鄭賢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甲卷第245頁、本院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 上開報酬各為被告冷晉源余勝弘鄭賢德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芳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冷晉源余勝弘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擊破器、鐵槌各1支 ,均未據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考量該等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4 人扣案之手機,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人本案犯罪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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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