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4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韓宗璋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被 告 林鴻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恩於民國114年3月6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東華街2段與致遠三路5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韓宗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林鴻恩機車前方停等紅燈,林 鴻恩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韓宗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致韓宗璋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 林鴻恩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宗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韓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 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